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原主任,户籍地滨海县**镇**路**号**幢**室,住滨海港经济区**街**路。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滨海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小产权房建设、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5年,先后多次收受程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92000元、购物卡合计6000元,合计价值人民198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程某某在小产权房建设、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上半年、2014年底,先后2次收受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2.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吴某某在小产权房建设、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4月份左右、2014年7月份左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3次收受吴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10000元、100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贾某某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贾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对单某某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收受杨加新代为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刘某乙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1年4月份左右、2014年8月份左右,先后2次收受刘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
6.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黄某某、戴某某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黄某某、戴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
7.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张某某在开具产权证明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8.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对岳某某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岳某某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4000元。
9.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对王某甲、王某乙在办理小产权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上半年收受贾某某代为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古郁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