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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平江人,住桂林市**路**号**宿舍,原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察室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8月24日被阳朔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医院**备科**期间,利用医疗耗材、医疗设备的采购、验收、监管的职务便利,为医疗耗材供应商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1.39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收受**医疗耗材供应商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8.4万元。

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溪山医院办公室收受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3、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溪山医院办公室收受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送的一块重100.4克的金块(经鉴定,价值2.9912万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及孳息70.345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干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1.39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晖

检察官黎晓晴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款及孳息70.34552万元由阳朔县监察委员会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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