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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受贿、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局干部,原系******处处长,住衢州市柯城区**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经本院决定,于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监察委员会、江山市公安局分别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7月18日分别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8月23日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原**市**处处长,负有协调全市林业招商引资的工作职责。2014年3月,时任**市**局副局长的吴某甲安排刘某甲负责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具体包括协调**市各县(市、区)林业部门寻找**公司投资光伏项目所需用地。后在刘某甲的牵线下,**公司派员到江山市考察项目用地,明确了投资意向。在江山市政府、江山市林业局的服务保障下,公司光伏项目在江山市顺利竣工。

2016年7月,刘某甲以其帮助公司牵线有功劳为由,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索要20万土地信息费,被拒绝后刘某甲仍反复不断向李某甲索要。**公司因刘某甲当时系**市**局处长的职务身份,同意给刘某甲 1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甲伪造了劳务合同,通过他人帐户收受**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被刘某甲用于归还银行信用贷款等。

2018年6月,刘某甲再次起意向**公司索要钱财,因此前已经以土地信息费为由向**公司索取了10万,该次刘某甲虚构了在2014年某某找地人员参与帮助**公司找地、社会找地人员要求奖励的事实,以此为由向**公司索要找地费1000万元。为伪造证据、扩大影响,刘某甲先后找到洪某某、吴某乙(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洪某某、吴某乙明知其没有为**公司提供土地信息,为帮助刘某甲实施诈骗,虚构了找地事实向**公司索要找地费,共同伪造了洪某某等人要求**公司支付找地奖励的诉求信,向浙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期间,刘某甲唆使洪某某等人至**市**局上访,先后两次带领洪某某等人到**公司施加压力,要求**公司支付找地费。后**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支付给刘某甲现金50万元。该50万元被刘某甲用于归还债务、信用卡还款等。

之后,刘某甲第三次以找地人索要奖励为由向**公司实施诈骗,**公司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信封一只。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令、拘留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共衢州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衢州市林业局文件、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会议记录、发放清单、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自荐报名表、招商日志、会议纪要、奖励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查询、通话单、合同、截图、衢州柯城九华乡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江山市**光伏项目招商落实情况说明、江山市绿业公司情况说明、电子邮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吴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搜查证;

7.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受贿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慧军

检察员:柴豫红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8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4页,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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