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0********,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LE****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海滨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二路与海曲路路口南侧,与被害人刘某乙刚驾驶的鲁L0****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如实供述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子档案等书证;(2)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刘某乙刚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3)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均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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