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蒙F**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村**社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蒙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鉴定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及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式检测报告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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