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5时许,在河南省睢县**乡后街**庙东50米处,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蓝英牌三轮机动车与周某某的儿子刘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下车理论时发生口角争执,刘某甲朝周某某肩膀处打了一拳后逃离现场。后周某某方报警,匡城派出所民警在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随后将其移送睢县交警大队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2.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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