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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高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长沙县**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左栗路旁的山居岁月土菜馆出发,行驶至岳某某**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220****);

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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