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根,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邵阳市大祥区**巷**号。因盗窃罪,2001年8月7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2020年1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衡东县**镇街上行驶,因其将车停在脚板城店门口而与店主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2mg/100ml。经送检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平
检察官助理:王樱洁
2020年7月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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