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办事处**村**组,住涟源市**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等人一起在刘某甲老家吃饭、饮酒。19时30分许,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湘KKZ331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乙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日升村开往涟源市火车站可可咖啡屋喝茶。19时50分许,刘某甲驾驶车辆行驶到涟源市火车站阴洞子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样送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l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涟源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举报,且于同月22日带民警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举报登记表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周中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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