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安化县滔溪镇滔溪社区地段,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湘******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民警抽取了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样本,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持军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