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住麻城市**社区**畈**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麻城市城区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将军南路台湾街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11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美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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