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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公司焊工,出生地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钟某某**菜场附近饮酒后,驾驶豫R****0#小型轿车前往宜昌市;通过沪蓉高速公路钟祥收费站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湖北省钟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雄

2020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市**区**路**号,联系电话1593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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