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与振华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0.4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