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潜江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N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湖高速北侧出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鄂N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乙、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报警,交警支队民警对刘某甲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2.5mg/100ml。遂将刘某甲带至****医院抽取了其血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许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吹气抽血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珊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69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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