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同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阳市玉泉路往玉泉寺方向行驶,行至玉泉路玉泉花海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报案,刘某甲拨打120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8.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补充侦查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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