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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伍家岗区**小区**栋**室。2017年8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8月22日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2020年1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5日被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7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禁驾;2020年1月2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二部交诉〔2020〕44号于2020年5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胜利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胜利三路张家店小学门前道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E****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93.14mg/100ml。

(2)2020年1月21日9时9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鄂N****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4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酒驾经历查询、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邓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伍家岗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9976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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