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海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湖南省娄底市人,家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路**栋**房。2018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载着朋友周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凡人天使KTV 与表哥刘某乙等人唱歌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喝酒结束后,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8****小轿车载着周某某行驶至龙华区国贸路北京大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88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依法将刘某甲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结果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的刑罚,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路**栋**房,联系电话185********;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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