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海东市公安局海东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公安局海东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青BM****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出发,行驶至**新区**路与**路丁字路口时与等红灯的巴某某驾驶青AV****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99.66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发还清单;人员、车辆基本信息;刘某甲、巴文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时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巴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95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祁卫华
检察官助理:贾慧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东庄村181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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