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刘某丙家吃饭喝酒,喝酒期间刘某甲感觉身体不舒服,刘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载刘某乙去隆某某固城镇卫生院。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固城派出所报警,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隆某某交警大队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157mg/100ml。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3.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瑞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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