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迁安市**焦化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冀B6****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上兰公路迁安市北代营村北恒茂饭店门口处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刘某乙驾驶的冀B0****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出现场后于2020年8月25日16时35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2020年9月2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20年9月18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林
检察官助理:刘博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