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大刘村,2020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冀州区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冀州区滏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滏阳路与兴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等红灯的刘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6.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
2.书证: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梅月
2020年11月18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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