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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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牌小型汽车,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3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京G*****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某甲、陈某某及京G*****号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乙醇含量为243.13mg/100m1。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赔偿被害人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据、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赔偿被害人85000元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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