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2019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166KM+300M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乙无证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对刘某甲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驾驶资格,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广潮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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