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无前科。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的冀C8X677号微型轿车,沿蛇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冷各庄村西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冀CX85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昌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刘某甲有酒后反应,经检测被告人人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2.35mg/100mL。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接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三张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凤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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