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宿舍**单元**号。2013年因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牌照为冀******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李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昌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孙丽证言,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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