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19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号路灯杆南侧4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失控撞到刘某乙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发后主动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赵某某、刘某乙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祥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7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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