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1********,大专文化,南京市溧水区**中学教师,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苑**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阳街道庆丰路绿邨饭店门口路段处时,不慎摔倒在地。经他人报警,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6.0mg/100ml血。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3712元,并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苑**幢**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