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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公寓**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吉泉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血。

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公寓**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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