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丰县黄庄庄里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博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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