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51975********,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新疆裕民县,户籍所在地新疆裕民县**镇,现住新疆裕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九师朝阳新区“彦民饭庄”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阿某某停驶的新GC*号(临时牌照)车辆相撞,后向前行驶与被害人刘某乙停驶的新G5****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甲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向东
检察官助理:欧阳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74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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