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8月4日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蒙DB****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工街与兴园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躲避至附近商店内,后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6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六)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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