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刘某乙沿马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进入马北线左转弯的刘某丙无证驾驶且搭载邱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刘某丙、邱某某、刘某乙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随即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36.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邱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时两次供述中均否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称是刘某乙驾驶的车辆。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丙、邱某某、刘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为,危害共公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强
代理检察员: 王双双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