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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东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13分许,任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行驶至***路东侧3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等待牵引施救的刘某甲的鲁******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鲁******号车又与前方停驶准备牵引施救的刘某已的鲁******号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从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世通    

检察官助理:祝凤影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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