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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豫R112**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处时,撞上刘某乙驾驶的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93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0mg/100ml。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血醇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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