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郎某某**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独自驾驶皖P*****小型轿车从郎某某经济开发区清泉宾馆驶往郎某某白石涧路天天有福超市,在超市门口下车准备离开时,被附近执勤的钟桥交警中队民警发现,当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214mg /100ml,后将其带至宣城和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国芬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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