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冀J****7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纬路与泰山道交口北侧时,撞上刘某乙停驶的津R****9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刘某乙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刘某甲带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思宇
检察官助理刘宏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