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2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燃油摩托车,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村刘某乙家出发,行驶至岗保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马各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刘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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