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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2的黑色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人乐”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其驾驶的汽车前部左侧与刘某乙停在此处非机动车道上的牌照号为津D****9的灰红色迷你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部接触,导致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在现场处置期间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行检测。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区支队北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2.书证、物证;

3.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瑞峰

检察官助理:孔令营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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