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城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从乐城公园商业步行街行驶到西环四路,又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麟德公馆门口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某乙下车查看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甲、刘某乙带至城固县医院抽血检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97mg/100ml。城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超
检察官助理:赵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城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二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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