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蒙D3****号小型轿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牛群镇供电站处,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蒙D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227.51/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喀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责任认定书、建医法司鉴[2020]法毒(酒)鉴048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喀喇沁旗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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