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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8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90********,蒙古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中心**,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达门路路口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78mg /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贰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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