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大安市****电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Q*****的*色**牌小型轿车在**镇****路上与王某某 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乙、李宝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庄京花
检察官助理:周思彤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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