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京Q****1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周口店路原酱油厂宿舍前,与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京P****8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刘某丙、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孔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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