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照D证注销可恢复)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春路金裕冷库门前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皖******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乙(被告人之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谢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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