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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村 ***号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物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桥转弯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2019年11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是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6.05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牛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过,刘某甲和牛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仍定刘某甲与牛某某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承担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刘某甲又赔偿牛某某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5000元,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免于追究刘某甲刑事责任申请、谅解书等;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6、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勘验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珍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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