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 刘某甲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街由东向西行驶,02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街***门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刘某乙驾驶的云C*****号小型轿车右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 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前科;从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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