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汉族,初中毕业,三门峡市**酒店厨师,住三门峡市**区**村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国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虢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10000元钱,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康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村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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