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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于2014年9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J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刘某乙等人,自响水县城东园路“唐鲜生私房菜”饭店出发,沿东园路、长江路、金海路、双园路行驶至双园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927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9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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