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龙南乡**村**号,租住龙泉市剑池街道**村联建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独自饮酒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5月6日11时许,刘某甲驾驶浙K8****小型轿车从龙泉市宏山村出发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行驶至剑川大道何姐小吃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徐某某驾驶的浙K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未协商一致,遂一同至龙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对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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