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五营**经营所**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丰林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12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原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4时50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牌号码为黑F6***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嘉临公路155公里800米处横过嘉临公路向中国石油加油站(五营站)方向行驶时,与沿嘉临公路由嘉荫往友好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黑FT***5号大众牌灰蓝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73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5日被原伊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工作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号牌号码为黑F6***8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双双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丰林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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